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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释义

安全生产法 2021-06-18 20:57:20189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2978个文字,大小约为14KB,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导读】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①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③责任形式。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的三种:一是,构成犯罪的,如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政处罚,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此类行为可能以两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其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资产评估”,是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中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依照公司法、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时,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解散或者其他情况下,对其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流动资金等折抵作价、核实和确定资产数额的活动;“验资”,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等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依照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对股东是否出资、是否按规定数额出资以及出资是否实际到位等所作的验证开具相应的证明;“验证”,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法定的验资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作出的审查;“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有效,依法进行的审查监督;“法律服务”,是指由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提供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有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审查并作出关于公司各项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的活动。“证明文件”,是指在提供中介服务后,根据顾客要求,就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情况,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报表、数据和各种结果。“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由于提供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相差太大,而且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或者由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给国家、公众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构成特征表现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其中的中介服务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是虚假的而故意提供。其二,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是指出具的中介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是指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构成特征表现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客观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中介服务文件内容有重大失实,并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其中的中介服务人员;主观方面为过失。

对于这两个犯罪,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 如何确定犯罪主体的具体范围?根据第229条规定,本罪主体是指下列中介组织或中介人员:①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按照《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有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布的《资产评估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或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中介组织,方可接受企业、单位的委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从而成为资产评估机构。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是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机构,按其承担的责任的不同可分为有限责任事务所和合伙事务所,我国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主。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③审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审计师事务所是指经国家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师是依法取得审计师资格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的审计执业人员。我国审计机构有国有审计机关、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之分,其中只有社会审计组织(包括审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才是居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企业之间的中介组织。④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律师事务所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律师执行业务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机构。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分为国办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⑤公证处及公证员。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司法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公证员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负责具体办理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除上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外,通常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还有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员、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员、土地评估事务所及其评估员。本罪的主体一般应是承担公证、监督职责的公证、仲裁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至于行业协会型和信息交流型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 如何区分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根据刑法典第167条之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也包括公司委托有关会计、审计人员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之情形,故而这使与本罪有某些相似之处。两罪不同之处表现为:①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而本罪的直接客体为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③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而本罪的犯罪对象除了包括财务报告外,还包括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法律见证书等。就财务报告而言,两罪也有差异。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中财务报告是由公司内部向股东、社会、公众及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提交的,而本罪的财务报告则是由中介组织或其工作人员对委托单位所报财务资料进行审查以后提供的。3、犯罪主体不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财会人员;本罪的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其中的中介服务人员。就会计、审计人员而言,两罪中的确指也不一致。本罪中会计、审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地从事会计、审计事务。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会计、审计人员则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受聘于公司、其是以公司名义出具财会报告,其身份并不独立。③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如何把握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具的中介证明文件必须达到“重大失实”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重大失实,是指证明文件的实质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如果是非实质内容上的差误或者细节上的瑕疵,则不能称之“重大失实”。二是,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具体是指造成公司、企业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由于出具证明文件的失实而导致公众和投资者判断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公众投资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等。设若行为人仅有出具重大失实中介证明文件之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三是,造成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只有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地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二者之间介入其他因素导致因果链条中断,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四是,不能以中介从业人员在证明文件中澄清是否查出错弊作为本罪定罪根据。中介组织人员在从事会计、审计等业务时,是否查出错弊,并不是决定其对委托单位负有责任的唯一因素,而关键在于未查出的错弊是否源自中介从业人员的过失。如果中介从业人员执业时严格遵循了专业标准,保持了职业谨慎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设若中介人员虽有过失,但其过失并不是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的,也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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