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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释义 (一)

安全生产法 2021-06-18 20:55:03183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7844个文字,大小约为35KB,预计阅读时间20分钟
【导读】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上述人员进行教育,并有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违反规定已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从业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对应本法关于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的规定。

实现安全生产的目标,应当主要在两个方面满足安全的要求:物质条件和人的因素。前者主要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指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保障措施,在资金、技术和装备的投入上确保安全。后者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要求。首先,上述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了解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和单位内部有关规章制度的安全生产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培养必要的安全意识,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和发生事故后一定程度的应急反应能力。其次,上述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要求。前期的物质投入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固然十分重要,但实际运作过程中起真正作用的还是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安全知识水平和安全意识是确保安全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本条对不服从单位统一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规定了处罚措施,试图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促使从业人员严肃对待安全问题。

对于不服从单位的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本条根据其情节轻重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关系对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所作出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的效力源于职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行政处罚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法律制裁,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运用。行政处分是一种较之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更轻的处罚。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行政处分决定是行政机关根据其与被处分的行为人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作出的,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或者公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凭借一般的行政管理权力作出的,处罚的对象是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其次,被处以行政处分的行为是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而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行政法律制度的行为。再次,行政处分由轻到重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行政处罚则以名誉、财产。人身自由以及行为能力为处罚标的,严厉程度由轻到重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财产、行政拘留等几种。第四,行政处分决定由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作出。最后,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只能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寻求补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未造成事故的,属于情节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应当由所属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行政处分。

严格意义地说批评教育不属于行政法律责任,其目的是针对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开展素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水平,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规定批评教育的处罚措施,更多的是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尽到必要的教育义务。

根据行政处分的特点,行政处分只能由有管理关系的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公务员或者公职人员施行。因此,本条中规定的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不具有普遍性,只能适用于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情形。

二、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因从业人员不服管理、不遵守规章制度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本条规定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刑法有关规定”,指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生产安全的罪名,包括“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标准。

(一) 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航空人员构成。所谓航空人员,根据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9条的规定,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具体包括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空中交通管理员、航空电台通信员等。需要注意的是,只有那些从事的工作与航空安全直接相关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些从事的工作与航空安全并不直接相关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如机场清洁工、机场保安人员、机场安全检查人员,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由于安全检查人员工作上的疏忽,致使恐怖分子携带炸弹登机,引发劫机事件,对该安全检查人员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因为安全检查人员从事的工作与航空安全并不直接相关,而是间接相关。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在此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通说一般是这样表述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中的违反规章制度究竟是指行为的法律属性,还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认识,并不明确。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可能引发重大飞行事故的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是有认识的,但构成本罪并不一定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亦即违反规章制度只是指行为的法律属性,并非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认识的内容。如果出现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可能引发飞行事故,却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只要发生了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行为人仍然应当以重大飞行事故罪论处。第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关于飞行安全的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等,如超过规定的飞行高度飞行,故意偏离航线飞行,地面导航人员不按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导航,航空器维修人员不按要求进行维修等。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是指在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发生航空器损坏或人员伤亡的严重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者承运的货物严重毁损等后果。第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航空飞行安全。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不够准确。理由是,航空飞行安全包括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军用航空飞行安全。危害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固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危害军用航空飞行安全同样也会危及公共安全。虽然军用航空器一般不从事民用运输活动(如果从事民用运输活动,应当视为民用航空,即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危害的也是民用航空安全),但军队航空人员(包括军队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同样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航空器严重损坏、等严重后果,而刑法并没有将军队航空人员排除在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没有对军队航空人员违反有关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危害军用航空飞行安全排除在重大飞行事故罪客体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军用航空器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如果是军人违反军用航空器操作规程方面的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同时触犯了本罪和第436条的武器装备肇事罪。对于这种情形而言,第436条的规定是特殊规定,第131条的规定是一般规定,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武器装备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应当将这种情形从重大飞行事故罪中排除。

刑法第131条中的“重大飞行事故”的含义是什么?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解释为是指在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发生的航空器严重毁坏、破损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等。另一种观点解释为是指造成人员死亡39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以下,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第二种观点的依据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0月16日发布,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按照该规定,“重大飞行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A、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39人以下者;B、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者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最大起飞重量5.7T及其以下的航空器除外);C.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以下者。”有人认为,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有效解释之前,重大飞行事故的确定,只能以行业标准为依据,即以上述标准为依据。我们认为,作为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构成要件的“重大飞行事故”的含义,显然不能作如此理解,理由是,这种理解明显与刑法第131条的规定相违背。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该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只要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就必须按照该条规定的第H量刑幅度,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无论是造成了多人死亡还是仅造成1人死亡。如果将该条中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含义理解为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中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的含义相同,则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即使造成39人死亡的,也只能对行为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显然是极为不妥的。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持上述标准的论者只注意到目前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重大飞行事故尚未作出有效解释,却没有注意到刑法本身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规定就已经排除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中有关重大飞行事故的规定来界定刑法第131条中的重大飞行事故含义的可能。

那么,究竟如何界确定刑法第131条中“重大飞行事故”的含义呢?我们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重大飞行事故”的含义是由该条中的“严重后果”的含义加上飞机坠毁和人员死亡决定的。理由是,该条对“重大飞行事故”设置了两个量刑幅度,一个是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适用,另一个是在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情况下适用,而判断是否属于重大飞行事故,只能从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上着手,亦即只能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飞机坠毁、人员死亡,因此,当我们说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时,实际上就是说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以致发生刑法第131条所规定的“严重后果”或者造成飞机坠毁、人员死亡。这样,要确定刑法第131条中“重大飞行事故”的含义,先就必须确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含义。

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含义,具体表述多种多样,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表述认为,“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可以理解为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巨大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第二类表述认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或者航空器严重损坏以及承运的货物毁坏等重大损失的情形。我们认为,从刑法对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整体规定来看,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含义所作的上述表述中,第一类表述不够准确。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31条后半部分的规定,行为人一旦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就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该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处于该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则只能对行为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131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内容不能包括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而第一类表述将人员死亡也归入该条所规定的严重后果之内,显然是不妥的。相对而言,第二类表述较为准确,表现在该类表述较为严格地把该条规定中的严重后果限制在轻于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范围之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刑法第131条中的“重大飞行事故”的内涵,应当是指在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发生的航空器破损、毁坏、坠毁,人员重伤、死亡或者承运的货物毁坏等重大损失的情形,而不仅限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中所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的内容。

(二)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铁路职工构成。这里所说的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其共同特征是工作都与铁路运营安全有关。具体而言,包括火车司机、扳道员、机车、轨道检修人员、调度员等。第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第三,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几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颁布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工作制度等。如该扳道时不扳道,该发信号时不发信号,该制动时不制动等。如果某些法律中存在类似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也属于这里的规章制度的范围。其二,必须发生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倾覆、出轨、撞车等严重事件,其特点是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足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铁路运营事故,如列车晚点,货物丢失等,不属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指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损害。其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客观上也发生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本罪。例如,信号员甲值晚班时打瞌睡,没有及时发出列车进站的信号,可是列车仍然驶进了车站,结果由于扳道工乙扳错了道,致使列车驶入已经停了一辆列车的轨道,导致两辆列车首尾相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的甲虽然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他的违章行为与两车相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甲不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

1. 毁坏铁路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以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如何处理?

所谓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在铁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如列车脱轨、倾覆,列车与列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相撞,列车在行驶途中爆炸、起火,等等。引起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是由于铁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引起,如发错信号或扳错铁道,导致列车过错站台,与已经停靠在站台的列车相撞;也可以是由于列车驾驶员违法驾驶而引起,如列车驾驶员开快车,以致于到站时刹不住车从而导致列车相撞;还可以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将列车损坏了或者将铁轨、桥梁、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毁坏了而引发事故。由于现行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的行为均有专门规定,因此,在因毁坏铁路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而引发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必须弄清楚对行为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

毁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因而毁坏铁路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人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或破坏交通设施罪,也可能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毁坏铁路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又引发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则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从而必须考虑究竟按哪个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过,在既毁坏铁路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又引发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会必然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有时候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发生了,行为人由于不具备该罪的某些要件,仍然不构成该罪。因此,首先必须搞清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首先行为人必须是铁路职工;其次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发生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最后主观上只能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能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基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在构成方面的上述要求,以下毁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的行为不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只能构成其他有关的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不是铁路职工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毁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行为人不具备主体要件,当然不可能构成该罪。这里所说的铁路职工,是指在铁路部门从事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有关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列车驾驶员、扳道员、机车检修人员、轨道检修人员、巡道工)。车站调度员等。这些人员以外的人毁坏列车或铁路交通设施,引发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不能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处理,只能按破坏交通工具或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处理。例如,民工甲在某列车站打工,有一无闲得无聊,便摆弄起扳道装置来。摆弄完后甲忘记原来铁轨是怎么连接的,于是胡乱将铁轨板到某个位置便走了。这时一列列车正好驶入车站,由于甲将铁轨扳错了地方,致使列车驶入已经停靠了一辆列车的轨道。进站列车刹车不及,与停靠列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1辆机车和1节车皮大破,6节车皮中破,1名驾驶员重伤的重大事故。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如果是铁路职工在工作中实施上述行为,则应当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由于甲是农民,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要件,因而不构成该罪,只能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第二,铁路职工在工作之外实施的损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的行为。由于按照刑法的规定,铁路职工只有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引发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才可能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铁路职工只有在工作时才谈得上违反规章制度,因此,即使是铁路职工实施了毁坏交通工具罪或交通设施的行为,引发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也并不是都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在工作时间之外实施的行为无所谓违反规章制度,也就无从谈起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了。例如,甲是一名铁路职工,好奇心很重,看到列车从他家门前呼啸而过,总想看一下如果有障碍物放在铁轨上,列车驶过时会是什么结果。有一天甲终于抵不住好奇心的诱惑,将一颗大铆钉插在两条铁轨衔接的缝隙中。一列货运列车驶来时,撞在铆钉上,致使列车机车头和5节车厢脱轨,列车驾驶员受伤;同时损坏铁轨数条,枕木一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虽然甲是铁路职工,但由于他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实施了上述将铆钉插在铁轨中的行为,因而只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不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三,铁路职工以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犯意实施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并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实施破坏行为,当然只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或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实施破坏行为,同样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只有在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情况下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才可能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如果是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并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则只能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这从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及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的有关规定就能看出来。按照刑法第116条、第117条以及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是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都应当对行为人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对行为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按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行为人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也只能对行为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可能包括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其二,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不存在铁路职工在工作中一方面违反规章制度,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另一方面却对自己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形。因为铁路职工都是有一定铁路知识的,他在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时,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会导致什么危害结果,也没有理由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有铁路职工一方面有意拆卸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另一方面又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铁路运营安全事权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不再是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行为。例如,刘某是某铁路工程队的队长,在一次带队更换某一路段的铁轨连接紧固铁板时,刘某嫌施工速度太慢,于是指挥手下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同时在多个地段拆卸更换紧固铁板。由于拆卸的铁板和铆钉太多,致使一列列车通过时,数条铁轨离开正常位置,引起列车脱轨,数节车厢倾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刘某指挥职工违法拆卸铁轨的行为看似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连接铁轨的紧固铁板也属于交通设施的一种,如果某人出于颠覆列车的目的将铁板拆卸,便属于破坏交通设施),实际上最多只能算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因为他的行为目的是更换铁板,而不是将铁板拆卸了便了事。决不能将整个行为割裂来看,只看到行为的前半部分而忽视行为的后半部分。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当铁路职工在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并引发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才存在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从而应当考虑按什么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选择适用的罪名。但是,从刑法第119条第2款和第132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虽然刑法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的轻重顺序排列不同,但幅度却是完全相同的,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刑罚轻重上无法确定究竟应当按何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犯罪主体、行为特征及其表现形式等方面来分析,看究竟是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吻合更多,还是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吻合更多,与哪个罪吻合更多,就应当按哪个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名实相符,易于为实务部门所接受。就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引发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这种情形而言,应当说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更为吻合。具体表现在,这种情形下主体是特殊的,是铁路职工。这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相吻合,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主体没有这方面的要求。行为发生的领域是特殊的,是在工作过程中;行为的具体表现是特殊的,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这两项内容也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相吻合,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

有的论者认为,如果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列车及其主要部件或铁路运输设施的损坏,而致运营事故发生的,则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入我们认为,这种看法过于绝对。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列车及其主要部件或铁路运输设施的损坏,而致运营事故发生的,列车及其主要部件或铁路运输设施的损坏往往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导致的,因而不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确实不宜按该罪处理。但是,行为人也可能是违反规章制度在先,因为违反规章制度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在后,因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又导致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发生。例如,某火车站扳道工甲违反规章制度,野蛮操作,致使扳道操作系统遭损坏而失灵。一列列车在这时正好进站,由于扳道系统无法运作,导致列车进错轨道,与一辆已经停靠在站的列车相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完全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这时便不宜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应当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还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132条在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时,强调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119条第2款关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则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表面上看,前者要造成严重后果,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后者则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就要处以相同的刑罚,似乎后者的法定刑更重。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原因是第119条第2款关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的适用是建立在该条第1款的基础上,而该条第1款已经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因此,第119条第2款同样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的规定。

2. 如何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在刑法没有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以前,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有的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有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现在刑法同时规定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则有必要将两罪加以区分。从构成要件方面看,两罪主要有以下不同:

第一,从犯罪主体来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特殊主体,

即只能是铁路职工。铁路职工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即使引发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按该罪论处。交通肇事罪则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因此,铁路职工之外的其他人如果违反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不能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处理,而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的规章制度不尽相同。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人违反的是有关铁路运营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列车驾驶操作、列车进站指挥、列车进站扳道、机车维修保养、铁路维修保养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违反的则是各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车辆行驶速度。车辆货物装载、超车、让车等方面的规定。从两罪的行为所违反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来看,存在一定的交叉,即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行为违反的规章制度中,有一部分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有一部分则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一部分是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有~部分则是其他方面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综上所述,区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应当将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结合起来考察,具体而言,其一,铁路职工违反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其他铁路运营方面的规章制度,以致发生列车倾覆、人员伤亡或其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只能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处理。其二,铁路职工之外的其他人员违反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其三,铁路职工违反其他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也只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3. 如何区分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在刑法没有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以前,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有的是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这说明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某些相同之处,有必要将两罪加以区分。从构成要件方面看,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关于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以及1989年《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无照施工经营者和在押犯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可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比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要广泛得多。现行刑法实施前,之所以能将某些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就是因为铁路职工完全可以包含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之中,因为铁路职工也属于企业职工的一类,完全可以由其他企业职工涵盖。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行为人违反的是铁路运营方面的规章制度,行为发生在铁路运营过程中、行为人工作之时。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行为人违反的则是铁路运营业务之外的其他生产、作业领域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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