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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

物流纠纷 2021-03-16 14:47:1874互联网admin本文有1724个文字,大小约为8KB,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导读】我国留置权制度虽然早已在20世纪80年代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中予以确定,但是,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直到1993年《海商法》颁布实施时才出现,并且有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中。

  我国留置权制度虽然早已在20世纪80年代起施行的《民法通则》中予以确定,但是,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直到1993年《海商法》颁布实施时才出现,并且有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中。这一制度在我国还不很成熟,有待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

  《海商法》已经颁布近十个年头。在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这部法律为我国解决海上运输纠纷和船舶纠纷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同时,由于有些条文直译国际公约的原文,其规定过于宽泛,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难。从今天起,我们将陆续刊登业内人士的意见和想法,以期给大家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同时,我们也欢迎各方面专家学者投稿,畅谈您的看法。 ——编者的话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相关链接”中的留置权,属于期租合同中的货物留置权,除此之外,我国《海商法》还规定了另外几种货物留置权:第八十七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拖航合同中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救助方对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留置权。

  担保的债权范围

  海运货物留置权是以确保债权得到清偿为目的的权利,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在《担保法》中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在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则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因此海运货物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应该包括:主债权(运费、租金、拖航费用、救助费用)及利息、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未付清又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费用以及《担保法》中规定的其他债权项目。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效力在于其留置货物的效力,因此这种留置权的标的物的范围决定了主债权受偿的可能性,主要就是被留置的货物本身,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1.从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2.孳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自留置物被依法扣押之日起,留置权人收取由留置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3.代位物。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也为留置权效力之所及。

  权利和义务

  海运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留置权人的得以留置特定的货物,并以该货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货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因此留置权人的主要权利包括:留置其所占有的货物,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必要费用之求偿权,就其所留置的货物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海运货物留置权人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对所留置的货物的保管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将其所留置的货物供作其他担保;留置权人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应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

  权利的消失

  由于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质,因此,海运货物留置权也具有从属性、随伴性和对债权的保证作用。《担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留置权因下列原则消灭:(1)债权消灭;(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因此,海运货物留置权通常因以下三个原因而消灭:一是主债权消灭。海运货物留置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担保物权,一旦主债权消灭,此种留置权自动随之消灭。二是债务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债权人留置货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债务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完全可以保证其主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就没有必要继续留置债务人的货物,货物就可以继续发挥其应有的效益了。三是债权人丧失占有,债权人对货物的占有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丧失占有是指丧失对于留置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丧失占有要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是丧失的原因出于自己的意思,如将留置物返还其所有人,此种丧失占有使留置权消灭。其二是非出于自己的意思的丧失占有,如留置物被侵夺或盗窃,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留置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留置物。

  小资料:

  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早已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做了明确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1995年的《担保法》也对留置权作出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1.债权人须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须已届清偿期;3.债权的发生须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4.该动产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各种法律对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都只限于合同。

  ■相关链接有关船载货物留置权的案例

  珠海润达船务公司与大庆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采用了baltime期租合同格式。即船舶出租人润达公司向承租人经协公司提供约定的、由润达公司配备船员的船舶“润达401”轮,由经协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船东根据合同索赔时,可对本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属于承租人的运费及提单运费拥有留置权。”

  合同履行一个月后,润达公司因未收到租金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留置在“润达401”轮上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原油4000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润达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的理由成立,裁定扣押船载原油。原油扣押后,经协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海事法院裁定将扣押的船载货物予以变卖。

  在上述案例中,润达公司的债权最终是通过法院扣押货物并裁定变卖实现的,但从根本上来说润达公司是行使了其对于船载货物的留置权。合同双方不但已在合同中规定了此种留置权,而且法律也对这种权利予以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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