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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将曲解立法原意且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符!

法律资讯 2022-01-22 20:08:15197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3072个文字,大小约为14KB,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导读】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3862号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239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727号基本案情2018年9月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3862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239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72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1日6时59分许,莫某良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600kg,总质量995kg,事故后重车过磅总质量1120kg)在常熟市102县(常梅线)由西向东行至7公里480米路口处,遇前方同向行至事故地停留后左转弯的闻某弟驾驶的电动车向左避让时发生侧翻,后又冲出路面撞击路外行道树,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莫某良受伤,莫某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闻某弟驾驶电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18年9月25日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莫某良驾驶加装车棚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事故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撞击路外行道树,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结果。闻某弟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在直行车辆临近时左转弯,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莫某良、闻某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莫某良的近亲属莫某望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4082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非机动车一方闻某弟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闻某弟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要求民事赔偿依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非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常甚于机动车方,机动车方往往仅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可能导致非机动车方获得的人损抵不上机动车方的车损,法律为保护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方,而予以上述规定。从中也可以体现出基本的价值取向,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高于财产权利的,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机械的适用上述规定,而应当区分人损和纯粹的财产损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否则也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就本案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已因事故死亡,莫某望等主张的均系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机动车方对于事故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莫某望等可以向闻某弟主张相应的人损,闻某弟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因力及机动车方避险的相对优势,酌情确定莫某望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闻某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苏0581民初13862号民事判决:闻某弟赔偿莫某望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1266.1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闻某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某望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行为虽为侵权行为,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法之间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有规定的应适用特别法。结合本案,道交法76条开宗明义本条适用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一审法院人为地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区别理解,显然是对道交法76条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领导在2015年的时候,针对此类案件有一个明确的指示,即不应当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发生时闻某弟在人行道上横穿马路,受害方开着超载的机动车,存在过错,没有及时避让闻某弟,到了闻某弟前面的时候,突然往外拉机动车,就飞到马路对面,责任完全在莫某良。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权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民事赔偿。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闻某弟客观上实施了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在直行车辆临近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与莫某良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闻某弟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现实中因机动车违法违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大多数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为受害方,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如非机动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同时更会纵容、鼓励非机动车一方违法违规而不受必要节制,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莫某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为避免严重的碰撞后果,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最终救治无效死亡,而非机动车一方的闻某弟也因这些避让措施未遭受严重损害。从利益平衡和公平角度,作为有过错且间接得益的非机动车一方的闻某弟对机动车一方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更符合社会大众的评价。

  再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非机动一方就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制造性能、避险能力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安全驾驶技术要求和谨慎注意义务相较非机动车一方也更为严格。机动车一方因投保了相应车辆损失险,其财产损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获得相应赔偿。且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机动车一方存在较大财产损失时,若要求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甚至倒赔的情况,与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相悖。最后,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阐明了其立法本意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也同样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遵循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而生命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虽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财产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莫某良和闻某弟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鉴于机动车一方较非机动车有较高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更应负有较重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由闻某弟承担40%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苏05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闻某弟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某良与闻某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莫某良死亡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莫某良和闻某弟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即闻某弟对于莫某良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且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故闻某弟主张对莫某良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机动车一方在道路行驶中的优势地位,仅判决闻某弟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4727号民事裁定:驳回闻某弟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法律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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