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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中的“生前扶养的人”能扩及胎儿吗?

民法 2021-03-15 15:15:45121互联网admin本文有1828个文字,大小约为9KB,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导读】案例简介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路上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王先强撞倒。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胜

  案例简介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路上行驶时,将同向步行的王先强撞倒。

  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德胜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王先强与牟萍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且牟萍已怀孕。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但未能满足。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德胜和汽车二队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赔偿其子生活费等费用。

  被告杨德胜辩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在王先强死亡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属交通肇事赔偿而非继承问题,且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交通肇事发生时,原告尚未出生,当然也就不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能依照此条规定请求赔偿。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16236元(注:本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裁判分析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详细阐述裁判理由,但由于判决结果对被告的辩解作了全面否定,所以也不难看出裁判者所运用的裁判理论和裁判方法。

  一、法律文本永远是裁判者的出发点

  本案涉及民事损害赔偿,直接相关的条款就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而该条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理解是本案的关键。但不论最终能走多远,立法者选择使用的这种文字表述的字面通常含义是裁判者首先考虑的,也是任何裁判理论都不能跨越的阶段。

  既然如此,就让我们首先仔细审视一下第119条的字面含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通常的理解是死者生前正在扶养的人。它既不包括死者生前曾经扶养但后来不继续扶养的人,也不包括死者生前应当扶养但尚未扶养的人。按此理解,虽然本案中的死者生前与同居者之间正在孕育着一个胎儿,但这个胎儿是在母体的哺育而非民法一般意义上的“扶养”之下,所以胎儿不属于通常所理解的接受“扶养的人”。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在通常情况下不属于民法所规定的“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显然,本案的被告如此论证是在强调裁判者应当从法律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法律。一般裁判理论认为,如果法律的文字含义是清楚的,则无需对法律进行解释,更谈不上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本案中,法院作为裁判者无疑也首先考虑了第119条的文字表述,但显然法院没有被被告的文义解释所说服。

  二、民法通则与继承法关系的系统理解

   从词语的单纯的字面含义出发,被告又把继承法中关于胎儿权利的规定作为支持其对119条解释的依据。他贯穿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明示其一既排除其他”等解释规则,反推民法通则将胎儿排除在“生前扶养的人”之外的正确性。从现代法律解释理论角度看,他把几个法律文件(或条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推断其中一个法律条文的含义,便是通常所说的“系统解释法”。尽管这种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的延伸,但已经不包含在文义解释法之内了。

  系统解释法比单纯的文义解释法有更为广阔的空间,因为它是在法律文本的“字里行间”甚至“篇里章间”寻找法律的真实意图。被告列举了两部法律中对相似问题的不同规定,从而确定有分歧意见的条文的真实含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为胎儿留下份额。但民法通则对于同样为胎儿利益的问题(即对胎儿的损害赔偿)却没有作这样的规定。如果运用积极的系统解释可以把两者作为同类对待,但被告恰恰选择了消极的系统解释,即否认了两部法律的“同一系统性”,认为胎儿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

  在这样的挑战之下,法院又是通过什么方法得出它的判决结果呢?

  三、立法目的成为法律文本含义的指针

  虽然法院在裁判结果中没有阐明理由,但一切表明,法院没有拘泥于法律的文字含义,也没有受制于继承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特别关系,而是直奔立法目的而去,并最终在那里找到了自己的裁判理论依据。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无论从民法通则“保障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立法目的来看,还是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看,对弱者包括胎儿权利的特别保护是民法通则、继承法以及其他众多法律共同的立法目的。

  胎儿总是要出生的,出生后的婴儿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新生婴儿是毫无独立生存能力的,或者说他的生存全然依赖他的扶养人。对扶养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害必然对婴儿的生存造成威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以及其他民法理论),继承法对“胎儿不是民事权利主体”的一般原则作了一点小小的补正,即在“遗产分割”方面对胎儿作了特别关照,唯一的条件是胎儿出生时非死体。这是对民事立法目的的较好的反映。

  在民法通则中,在涉及胎儿利益的本案中,这种立法目的依然存在而没有消失。虽然民法通则在文字上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事宜,但符合立法目的的扩张解释也是允许的。这样的立法目的直接通过继承法第28条体现出来,而在民法通则中的体现则是把出生时为活体、必然由死者扶养的人“读入”第119条“生前扶养的人”之中。

  立法是为了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但“天衣无缝”的立法是不存在的。弥漫于“缝隙”或缺失之间的是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原则(包括被奉为自然法的精神),而填充于其中的具体规则是由裁判者通过解释无数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来完成的。裁判理论的任务就是帮助裁判者把立法者在其立法意图中已经包含但没有用语词直接表达出来的规则挖掘出来。

  四、司法裁判的坚固支撑

  裁判结果需要坚固的理论、方法支撑。要想为自己的裁判(判断)找到这种支撑,还要回到法律解释中那一对永远的“冤家”———文本与目的的关系上来。对于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裁判总是在处理法律文本与立法目的之间的矛盾。只强调文本字面含义而忽视立法目的则很容易受到攻击并被击破;只强调立法目的而忽视文本含义则有以裁判者代替立法者之嫌。因此,对支撑司法裁判最坚固的结构是两者的有机结合。文本之中体现着目的,而目的之下滋养着文本。目的再广深,最终也要回到文本上来。含义的扩张必然仍然要有文本的拘束,这是裁判理论的核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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