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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

刑法 2021-03-20 15:13:08196互联网admin本文有7591个文字,大小约为34KB,预计阅读时间19分钟
【导读】[内容提要]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刑法格言决定了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意义,不作为作为一种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刑法格言决定了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意义,不作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促使行为理论不断完善。与作为犯罪相比,不作为犯罪本身有许多特征,其以作为义务为存在之前提,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亦是争论的焦点。本文旨在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行为性、作为义务、因果关系等的探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  不作为  行为理论  作为义务  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已不是陌生的概念,但我国刑法中只对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了明文规定,而没有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明文规定,因此在认定上存在很多困难。不作为为什么是行为,其相对于作为而言有何特征,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其来源于何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何特征,以下将逐一详细阐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长期以来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但刑法理论界对不作为的定义观点众多,主要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亦指犯罪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2].以上各种表述虽然在内容上不尽一致,但都认为不作为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揭示了不作为的本质特征。但同时可以看到,各定义中关于作为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称特定法律义务,有的称刑法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有的干脆没有任何限制而笼统地称为义务。义务一词范围极广,有法律上的义务,有道德上的义务,还有宗教上的义务,是否不履行这些义务均可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显然不是。笔者赞成高铭暄教授给不作为下的定义,即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这一表述除摒弃上述各种定义的弊端外,其含义和科学性还在于:第一,将不作为中作为义务限定为法律义务,即行为人必须负有某种被期待的因素,这种被期待的因素来自于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从而将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业务排除在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之外;第二,将法律义务进一步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反映了作为义务与一般法律义务的不同;第三,将“能够实行”特定法律义务作为不作为的要素,正确的揭示了特定义务的可能性是不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第四,行为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为人在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刑法要求他履行,他却未履行。所谓未履行,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履行其义务而出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它与不能履行的情况有区别。所谓不能履行,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根本不能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情况。如火车扳道员在身体被犯罪分子捆绑,不能动弹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火车颠覆事故,这时便不能认为是火车扳道工未履行其职责的情况,因为其时,该扳道工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

  关于不作为的类型,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3]:其一,两分法。将不作为犯罪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其二,三分法。未单独对不作为犯罪分类,而以作为与不作为形式为标准,对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第二类只能以作为形式实行的犯罪;第三类既可以作为形式,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行的犯罪。其三,四分法。将不作为犯罪分为四类:一是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二是既可以作为形式,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行的犯罪;三是同时包含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犯罪,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状;四是不能单独成立,只能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的不作为。其四,还有的学者以不作为犯罪为划分对象,以危害行为有积极表现和消极表现为划分依据,将不作为犯罪划分为消极的不作为和积极的不作为。所谓消极的不作为,是指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刑法规范要求必须履行,能够履行而消极地不予履行的行为。所谓积极的不作为,是指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刑法规范要求必须履行,能够履行而抗拒履行的行为。[4]

  对不作为进行分类,目的在于揭示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形式,并进而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提供依据。刑法理论上关于不作为犯罪类型的通说是两分法,即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所谓纯正不作为犯,亦称真正不作为犯,是指法律规定以不作为为犯罪内容的犯罪行为。由于纯正不作为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发生困难。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纯正不作为仅限于极少数犯罪,如刑法261条规定的遗弃罪,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82条规定的私藏枪支弹药罪。但这些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所以我们认为还应增加一些纯正不作为犯罪。由于某些不作为未规定为纯正不作为,因而或者不予过问,或者作为不纯正不作为处理,而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具有完全等价性,因而显得有些不伦不类。例如,医务人员由于惧怕恶性疾病的传染,对危急病人不予抢救,导致病人死亡,司法实践中有定故意杀人罪的,不很恰当,被告人难以接受。较为理想的办法是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意大利,奥地利、前苏联、法国、前捷克和斯洛伐克等国的刑法典都规定了见危不救罪或拒绝援救遇难人员罪。鉴于近数年来,这种行为在我国已大量发生,因此有些刑法学者认为应当在刑法分则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或拒不救助遇难人员罪。

  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亦称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的情形。不纯正不作为犯,由于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例如,遗弃婴儿或者老人致其死亡。这种不作为到底是作为纯正不作为定遗弃罪呢,还是作为不纯正不作为定故意杀人罪?尽管在理论上不难区分,认为遗弃婴儿和老人到底构成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要具体分析。将上述被害人丢弃在容易为人发现的地方,如车站、别人家门口等,便于及时得到救援,仍应以遗弃罪论处。如果是将上述被害人丢置在野兽出没的深山僻野或很少有人发现的冰天雪地,则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的杀人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当作遗弃罪处理,定故意杀人罪十分罕见。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增设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可以具体表述为:法律上负有防止义务的人,而不防止或因自己行为将发生一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有防止义务而不防止,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亦为犯罪。由于法律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有了明文规定,强调了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同时,也使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切实贯彻,这是我国刑法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二、不作为犯的行为性

  行为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它是一个没有价值评判内容的、普遍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中性基本词素。但在现代犯罪构成理论中普遍将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刑法格言从古至今均受到相当多的刑法学人推崇,这说明行为问题在刑法理论里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这里有必要引用马克思的一句经典明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领域。”[5]在法律社会里,各种犯罪纷繁复杂,但是,概括起来,犯罪的表现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犯罪不作为是否是行为的问题,曾是刑法界争论的焦点,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学界往往是通过先论证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进而推定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情况看,关于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刑法学界仅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要么完全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先是论证不作为是行为,然后,推断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要么完全否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同样,先是论证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推断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6]目前,绝大多数人持前一观点,只有极少数人持后一种观点,其实,这两种主张均存在片面性。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论,有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 而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定罪处刑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前提基础,它必须是“行为”。新刑法典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必须是一种行为。显而易见,不具有行为性的那些不作为犯罪不符合第13条犯罪概念的规定,也不符合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中所称的、可以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若对其定罪处刑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有的称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但是,有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行为性,它不是行为,而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具有行为性的犯罪行为具有等价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具有行为性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对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带来较大的冲击。为此,深入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确有必要。

  要阐明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首先要弄清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在刑法学说中曾经有几种具有较大影响的行为理论:(1)因果行为论(又称自然行为论)。在因果行为论中,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7]另一种观点主张从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因素,认为行为单纯是人的身体动静。[8](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一种观点,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3)社会行为论。在物理意义上说,不作为是“无”。但在社会意义上,只要具有社会重要性,仍然可以评价为“有”。在社会行为论中,最为极端的是麦合化的观点[9],他对行为到底是自然的概念还是精神的概念提出质疑,认为有体性、意思性或任意性等自然的要素于行为概念之中,对于一般行为概念来说是一种障碍,有必要从行为概念中排除这些要素而代之以精神的概念。依社会行为论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凡人类举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同时对于各家行为学说都感无奈的忘却犯(指被期待有所行为时,由于丧失行为意识而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由忘却行为构成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忘却犯),按照麦合化的观点,只强调行为的社会意义,舍弃行为的主观意思,也仍可以认为是行为。因此,社会行为论认为行为概念包括以下三种要素:一是有体性,三是有意性,三是社会性。(4)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首倡者是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他认为:“在刑法上考虑的行为,必须被认为是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单纯的反射运动及绝对强制下的动作,自始至终都不能作为刑法中的行为。但是,有主体的人格态度不必限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也可以,而且,也不一定限于故意,过失也被认为是行为。简单地说,人的身体动静与其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现实化的场合-也只有这样的场合,才被理解为行为。”因此,反射运动、绝对强制下的动作、精神病人的行动等,均不是行为,但是,无意识的动作(如忘却犯)、不作为、过失行为仍反映了人格,应认为是行为。[10]在上述四种行为理论里,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 或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它们是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在解释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介因素,是建立在事实和评介基础之上的,因而,它们都是价值论的行为理论。但各种学说均有弊端,因果行为论在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上,目的行为论在解释过失行为的行为性上,往往难以圆满;社会行为论认为应该根据主体的举动在社会关系中的意义来确定行为的范围,失之太泛,用行为人人格来解释行为的理论,同样具有这一缺点。[11]笔者认为,“行为”概念本是中性词,仅从外在特征确定内容,不包含有价值评介因素。但是,在“行为”之前加上修饰词语,使其变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后,即具有了价值评价。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等等,这些有特定含义的行为才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因此,不作为犯的行为性应综合考虑,其中社会的规范评价与行为人的态度这两方面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将之置于社会关系中,其评价价值才能得到实现。不作为之所以具有行为性,归根到底在于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行为人本身就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方面,这也是不作为与作为的共同之处。

  三、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

  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是论证不作为的原因力及其犯罪性的关键所在,是不作为构成的核心要素,是不作为存在之前提。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特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2]:

  (1)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纯正不作为中,其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里的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能理解为刑法明文规定或者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经刑法予以认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例如,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公民个人和法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又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直系血亲之间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但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构成犯罪,还必须以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偷税罪、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占罪(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等等,都有刑法的明文规定。[13]有些作为义务虽然在一般法规中作了规定,但若刑法中未作相应规定的,即使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也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违反民法规定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不作为行为,由于刑法中未作规定,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具有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特定业务的人,都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依法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义务,正在值班的医生具有救死扶伤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都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所负担的职责为前提,因而一般都由本单位、本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通过的职责守则、条例等形式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但是,实际上往往存在职务或业务所要求和义务不明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有无作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为避免入人于罪,对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原则上应限于有职责守则、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内容,但在我国目前部门、行业职责尚缺乏规范性管理的情况下,对于本行业公认的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不应以本单位、本行业未作明文规定为借口而予以否定。

  (3) 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14]例如,对自己管理下的建筑物在有发生侵害社会利益的危险时, 管理人具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这里的法律行为广义地也包括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口头合同),例如,基于合同关系受雇照看病人或者儿童,当病人或者儿童的生命、健康发生危险时,受雇者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4)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作为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例如,行为人因用火不慎具有引起火灾的危险,负有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先行行为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引起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呢?理论上主要的争议在于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是否限于有责行为、是否限于作为,以及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笔者认为,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先行行为是否必须有责,只是对先行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如果行为人对于先行行为虽然无责,但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不作为具有责任。那么,无责之先行行为,完全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先行行为通常情况下都是作为,但不作为也完全可以引起作为义务,例如携带装有子弹的手枪,于他人取枪把玩之时,未加阻止,他人因手枪走火致死;至于犯罪行为,能否引起先行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尚能引起,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似乎不合理。

  这些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使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了特殊性。

  四、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某些不作为犯罪,只要求行为人不依法履行其义务就足以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行为犯。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没有必要查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但在多数情况下,不作为犯罪是结果犯,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查明作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不作为犯的构成就具有重要意义。[15]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理论上素有争论,大致分为两种观点,即积极说和消极说。积极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一样,其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消极说则认为,不作为本身没有任何积极举动,对外界现象不产生影响力,因此谈不上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不作为的行为性决定了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应当承认不作为罪因果关系的存在,上述积极说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它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有助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科学化和完整性。

  不作为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它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具有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条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共性。但是,人们无法否认的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有着与作为犯罪因果关系显著不同的特性。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在不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按照列宁所说,孤立原则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能够作为原因加以研究的,只能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16].从表面上看,不作为处于一种静止的状态,是“零”,是“无”。因而常有人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原因力。但从实质上看,不作为并非真正的“无”,它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这是因为不作为皆是以不履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基   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作为的特定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也就不存在不作为  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特定的作为义务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具有间接性。我们知道,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都是直接出自原因-即作为行为-的本身,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在甲开枪打死乙、丙挥刀砍死丁这类典型的作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力,均直接出自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换言之,是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王某带领十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杆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下池救李某时,李某已被淹死。又如,调度员于某得知某铁路隧道有晃车现象,遂指派巡道工姚某带六根道钉打入该隧道铁轨接头处。可是,姚某未带道钉,行至该隧道口时,发现有四根轨距杆片铁折断,他既不作任何处理,也不向领导报告,而是回去谎报他已完成任务,以致未能及时排除险情,造成列车颠覆事故。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力,显然都不是直接出自行为人的不作为。例如,致幼儿李某死亡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保育员王某的不救人,致列车颠覆的原因力也不是直接出自姚某的不作为,而是分别出自李某自己的失足行为和轨距杆片铁的折断。这正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在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列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就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关于这一点,下文中还将谈到。

  (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内部结构也具有特殊性。稍微注意一下就可发现,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内部结构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①原因与结果之间形成一个平行的因果链条;②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有条件介入之外,没有其他的原因介入。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其内部结构就不同了。例如,在前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保育员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与幼儿李某死亡的因果链条就不是平行的,而且在王某的不作为之外,还有其他的原因在起作用。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幼儿李某的失足行为对他自己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原因力,但这种原因力本应由王某的作为予以阻挡,然而王某却没有作为,致使这种原因力的作用没被挡住,从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于是,李某的失足行为和王某的不作为都成了致李某死亡的原因。但真正的原因是王的不作为,李某的失足行为只是形式上的原因。

  最后,关于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不作为的危害结果应以作为义务为限,即不仅不作为的原因力离不开作为义务,而且危害结果也离不开作为义务。例如,王某系小学教师,春节值班期间委托在校做作业的10岁幼女李某单独一人在校替其值班,本人去了张家吃饭。午饭后,王让张之子陆(13岁)去学校替换李回家吃饭,结果陆将李奸污后杀死。[17]那么,在本案中王某的不作为与李某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没有。因为王某值班的职责是守护学校的公共财产,如果王某让李某值班,来一伙歹徒对学校进行打砸抢,甚至放火将学校烧毁,则都与王某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李某只是一个11岁的小孩,根本无力承担保护学校的职责。但李某被陆某奸淫并杀死的结果,则与王某的作为义务无关,因而笔者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五、实务中的认定

  本文在关于不作为犯罪的类型中就已经提到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认定就复杂多了。常见的,可以以不作为形式来犯的作为犯罪,集中于杀人罪和放火罪两大类型,但近年来,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的定性问题,也成了难点之一。下文笔者将列举用不作为手段杀人的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的案例,试图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情况。

  案例一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因琐事与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欲上吊,宋喊来邻居叶某进行规劝。叶走后,两人又争吵,李再欲上吊,宋意识到李要自杀却放任不管,而是去找父母,待回来时,李已死亡。[18]

  案例二  罗某系医生,1986年10月7日,在抢救一位服农药自杀的75岁老妇人时,因老妇人的子女嫌弃老母并求罗某开具“死亡报告单”,而罗某在明知老妇人没死的情况下,开具了“死亡报告单”,导致老妇人未及时得到抢救而死亡。[19]

  案例三  1985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要天下雨路滑、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赵某撞倒在地。许欲逃,因群众才被逼将赵某抬上三轮车。但为掩盖罪行,一段路之后将赵某弃于路边草丛中,并沿途销毁罪证,导致赵某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20]

  案例四  1985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上坡,发现有人骑自行车正在下坡,并在坡上段横过马路,即向右避让。但因两车相距太近,相撞后当即造成被害人车毁人亡,张某继续驾车高速逃跑。[21]

  上述四个案例中,法院对案例一中的宋福祥、案例二中的罗某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案例三中的许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案例四中的张某以交通肇事罪量刑。从这几个案例来看,以不作为形式犯罪的情况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并且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归纳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案例一中宋福祥是负有这种特定义务的,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且从因果关系看,引起李霞自杀的直接原因是与被告人宋福祥的争吵厮打行为,因此宋福祥有义务对李霞进行救助,即以积极的作为来避免严重结果的发生。案例二中的罗某作为医生,其职务要求他必须救死扶伤,医生的职务要求就是罗某的作为义务来源,罗某与老妇人子女的行为与老妇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均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没有罗某开具“死亡报告单”的行为,老妇人子女的目的就难以达成。同样,案例三中被害人赵某的生命已依赖许某的救助,而许某不予救助,导致赵某死亡,许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他的先行行为。

  第二,不作为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能够履行其特定义务而故意或过失地不予履行。上述四个案例中,每一个被告人均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前三个均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第四个则是过失地不履行救助义务。

  第三,没有履行可以履行的义务而最终发生了危险结果。上述四个被告人均因没有履行其作为义务而导致被害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都是主客观方面相结合的,但在不作为犯,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中,还要注重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信赖性关系及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被害人均信赖于被告人的救助,且现场都无他人,具有排他性,因此都不得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案例四中被告人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于他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因为他在撞车前采取了积极措施(向右避让),说明他既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也不是放任其死亡。上文只是对我国刑法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认定的一些特征的认识,由于刑法中没有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因此认定有很大的困难,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

  注释:

  「1」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22。

  「2」《中国刑法辞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页144。

  「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547――548。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180。

  「5」陈兴良:《无行为则无犯罪》,载于《当代中国刑法新领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页310。

  「6」欧锦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页93。

  「7」同「5」,页305。

  「8」黎宏:《不作为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61。

  「9」[10] 同「8」,页59。

  「11」陈兴良:《犯罪不作为研究》,载于《当代中国刑法新领域》,页319。

  「1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84-285。

  「13」侯国云,梁志敏:《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载于《法学科学》,2001年第1期,页103。

  「14」「15」「17」同「12」,页291,297。

  「16」同「13」,页104。

  「18」《此案原载于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34-37。

  「19」「20」原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刑事犯罪案件丛书·杀人罪》,人民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页171。

  「21」原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交通肇事罪》,人民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陈颖超 江苏大学人文学院·钱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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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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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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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没有袭警罪,只有妨害公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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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266条诈骗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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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区别有哪些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16周岁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可构成。  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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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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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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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于: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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