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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法律法规 2022-01-05 22:04:10227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7315个文字,大小约为33KB,预计阅读时间19分钟
【导读】一、制定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21年1月1日实施。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21年1月1日实施。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指出,“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从理论上说,《民法典》实施后,以《民法通则》等九部失效的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随即出现失去依据的问题,也应当废止。因为司法解释是针对当时正在实施的法律进行解释,一旦该法律失效或者被取代,则该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就随之失去效力。据统计,迄至2020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共591件,其中民商事司法解释380 件(另有刑事司法解释159件,行政司法解释37件,国家赔偿司法解释15件)。

  尽管有学者建议,我国在考虑整理全部民事立法,编纂自己的法典的时候,将新旧法律适用效力可能产生的冲突,有所预见和安排,相较于滞后和零散的司法解释,不失为一种选择性。但《民法典》编纂并未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法的溯及力问题,除刑法中为各国公认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外,其他法律领域中存在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条件溯及既往为例外的学说主张,但尚未形成像刑法中那样公认的原则。尤其在民法领域,对于法的时间效力冲突问题并没有一种普遍认可适用的通说。《民法典》颁布后,随之产生了过渡期的两个问题:一是自《民法典》颁布日至施行日期间(即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1日)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否适用《民法典》问题;二是自《民法典》施行日起,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否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问题。由此可见,关于《民法典》与九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是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一段时期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予以妥善解决的重要问题。

  法的时间效力自罗马法以来就备受关注。“法律不溯及既往,乃罗马法以来公认之原则也。”法国和德国在19世纪初之前奉行法不溯及既往绝对主义原则,如《普鲁士一般邦法》总则第14 条规定:任何新法律对已经完成的行为及事实皆不能适用。法国、瑞士、意大利民法典均采这一立场。欧陆国家近代民法典之所以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绝对主义立场,盖源于在“旧制度与大革命”的社会转型时代,新兴资产阶级对封建旧势力试图以新法或继续援引旧法维护既往特权的警惕。比如在法国,1789年大革命一举推翻了社会等级制度,废除了旧社会结构,荡涤了封建习俗后,按照法国历史学家托克维尔对那个时代的实证分析,虽然封建制度已不再是一种政治制度,但它仍旧是所有民事制度中最庞大的一种,以至于在御前会议的判决中,有不少是援引先前的法律,政府不断允许人们援引例外。加之法国在政治上虽然统一,但法律规范还极为分散,南部地区实行成文法《优士丁尼法典》,北方地区盛行习惯法。因此,《法国民法典》制定时,为了斩断与旧法的联系,统一全国法制,明确宣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绝对性主义立场,以巩固大革命胜利成果。

  萨维尼在《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一书中专门研究分析了罗马法的溯及力问题。他在考察法的时间效力冲突问题上,提出了区分两类法律规范的理论——涉及权利的获得和权利的存在的规范。第一类法律规则涉及权利的取得,即涉及个人与权利的联系,或( 抽象的) 法律制度转化为主观权利( 法律关系) 。第二类法律规范涉及权利的存在,即对法律制度的一般承认,“并假定该法律制度适用于个人,或法律制度转化为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任何问题”。对于前一类法律规范,遵循“新法不应具有溯及力”,“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的原则。对于后一类权利存在的法律规范,适用不同的公式,即新法具有溯及力,新法影响既得权。这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超出权利人的生命期限,具有时间上的无限性,只有在极为例外情况下才会消灭,主要的例子是人身自由和不动产所有权。还有涉及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属于涉及法律领域以外的其他因素的考量(主要指道德、宗教因素) ,如历史上规定或不承认离婚法律制度,有各自道德上和宗教上的原因和价值:禁止离婚是为了保持婚姻的神圣;承认离婚主要保障个人自由。

  进入 20 世纪后,随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法不溯及既往的绝对性受到挑战,在德国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兴起而被打破。在新法律对社会利益造成不利后果时,立法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可以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条款。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障自由和人权是法不溯及既往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允许法律具有溯及力不是对自由、人权的侵犯,反而在某些情形下,更有利于保障人权。二战后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正是具有代表性的例子。犯罪者不能够以其行为符合纳粹政府法律为借口而否定所犯的残忍罪行,他们所谓“合法”的行为,在新的具有正当良知和正义感的法律下是无法逃避的恶行,这时溯及既往反而是保障人权。如果这种情况还仍然认为法绝对不溯及既往,那么就不能将纳粹政府的法律定为非法,也就不能根据新法审判他们所犯的战争罪行,这无疑会助长“恶法亦法”观念,默认恶法对权利的伤害。所以,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主张:法律一般来说是适用于将来的,但是可能在某些情况下,绝对的不溯及既往存在很大缺陷,法律允许溯及既往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救济方法。

  自此以后,各国民法典总的来看实行了缓和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比如,191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瑞士民法典》,规定时间效力总的原则是民法典生效以前发生的事实、行为,按照事实或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裁判;民法典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依民法典裁判。但又详细列举规定了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人格、亲属、继承、物权、时效、契约等方面的溯及适用情形。还强调民法典生效时各州的民法、联邦民法中与民法典有抵触的规定予以废除;规定一些特定的法律继续有效,如关于留居人、侨民的法律,债权标的物的规定,以及铁路法、邮政法等。

  在我国,从以往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比如,1999年《合同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明确了《合同法》与原有法律在审判领域的衔接适用问题。2012年,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管辖、送达、保全、申请再审等程序的衔接适用,确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

  《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为解决《民法典》时间效力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或者事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内容不具体而《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立法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要求,可以例外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为解决《民法典》实施后在全国法院的统一正确适用,明确《民法典》在司法适用上的时间效力问题,必须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通过清理,废除或修改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释,研究制定新的配套司法解释。为此,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启动了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对梳理汇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至2020年5月28日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139件指导案例进行了全面清理。历经6个月,清理工作在2020年12月下旬全部完成。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决定,对司法解释,废止116件、修改111件,保留继续适用364件;对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适用2件,保留继续参照适用137件。在清理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时实施。其中第一件司法解释专门解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这就是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分为4个部分,共28条,其中,“一般规定”5个条文,“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14个条文,“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8个条文,“附则”1个条文,全面系统规定了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

  本解释是就民事法律溯及力进行专门规定的首个司法解释。为做好起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专门成立起草小组,于《民法典》颁布后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研。2020年8月,起草小组先后召开了3场座谈会和1场内部论证会,在此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61条)。9月,在杭州召开会议,邀请部分专家学者以及全国法院40多名法官代表进行研讨,完善征求意见稿条文。10月初,邀请《民法典》起草专班成员和民商事审判专家型法官进行封闭式研究论证。随后,又分别在湖南、北京召开了两次全国部分法院专题座谈会。10月底,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专家论证会,王利明、崔建远、杨立新、刘凯湘等17位知名专家提出意见建议。11月初,征求中央政法委、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单位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2020年11月下旬,起草小组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基本思路、主要内容等进行汇报,并交换意见。此后两次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基础上,形成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制定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更好实现《民法典》的价值。就新法代替旧法而言,表面上是法律规范的更替、完善,实质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反映了需要通过新的立法巩固社会转型成果,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因此,《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采取原则上遵循法不溯及既往规则,不仅解决新旧法律选择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民法典》的价值实现,承载着《民法典》相较以往民事法律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和私权保障使命。古罗马时期之所以制定《十二铜表法》,起因于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平民主张以此废除习惯法,与贵族在法律上完全平等(除不得通婚外)。该法颁布后,平民的反抗才得以停止。西班牙学者在评价《西班牙民法典》时指出,它打破了封建观念和教会的垄断,树立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成功地确保了西班牙从专制走向自由,并在完成市场经济转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在中国封建法中,虽有宋元“律承唐制”、清朝“祥绎明律”,甚至在民国初年法典未备情况下,还援引与国体不相抵触的大清律例,但一旦引进西方法制制定施行民法后,旧法失去效力,新法也不溯及既往。我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行为等制度的规定,既继承了原有民事法律的主要原则与内容,又根据中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参照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积累的裁判规则,与时俱进地进行了立法的进一步升华,对新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确认和维护,原则上是对《民法典》实施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规制。

  第二,有利于确保《民法典》在全国法院统一适用。《民法典》生效施行后,除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外,将对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适用效力。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引下,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民法典思维,弘扬《民法典》价值理念,在司法活动中确保《民法典》统一适用。一是要切实维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将《民法典》权利保护理念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各环节,全面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断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二是要加大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各类产权,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三是要紧扣构建新发展格局要求,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关于物权、合同等制度规定,推动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依法审理跨区域民商事纠纷案件,为区域协同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四是要依据《民法典》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地见效,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推动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向更高质量、更高水平、更高层次迈进。五是要全面贯彻“两山”理念,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的规定,坚决落实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用司法力量守护绿水青山,助推美丽中国建设。六是要充分运用《民法典》提供的基本法律依据,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数据权利、网络虚拟财产、个人信息保护等案件,有力保障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认真研究伴随科技进步出现的胚胎法律地位、人工智能、无人驾驶、机器人创作著作权归属、数字货币等新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七是要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见义勇为、紧急救助、自甘风险、好意同乘等规定,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和指导司法活动,用法治力量引导社会公众向上向善。依照《民法典》条文的精神内涵,加强裁判说理,强化规则意识,树立诚信精神,坚持让小案件发挥大效应,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社会公众的情感认同和行为自觉。保护英烈人格权益,捍卫英烈荣光。准确适用《民法典》继承宽恕、胎儿利益保护等相关规定,着力解决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三,有助于正确处理新旧民事法律、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原则上讲,清理后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不存在冲突。但由于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制定需要一个过程,《民法典》施行后,可能有些司法解释的修改工作尚未完成,对于《民法典》吸收完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应适用《民法典》。清理修改完善后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实施前,对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内容不具体,而《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依法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统一的原则,可参照《民法典》相关的精神、内容处理,但在裁判依据上不能援引《民法典》具体条文。无法在 2021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修改程序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等 3 件,因解释对象已废止,也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 2021 年 1 月 1 日宣告废止清单。需要在清理工作全部完成的前提下安排过渡措施。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废止后,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依法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特别指出,除列明的11条内容外,对于《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23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第四,有助于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的效力关系。按照本解释确立的原则,清理后应当废止的司法解释,其废止时间是自《民法典》施行之日向后发生效力。即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其废止前的时间段里发生的法律事实,仍具有适用的效力。对于以《民法典》作为解释对象的司法解释,即使是对原有司法解释条文的修改编纂,其适用的时间节点也应该始自《民法典》施行之日,就该司法解释而言,不能再溯及至《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典》施行后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解释对象的司法解释,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能否溯及适用,遵循本解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给予其特定的价值判断,明确其适用范围为《民法典》施行后的纠纷案件的除外;司法解释条文与《民法典》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三、制定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一是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依法作出解释。在溯及适用问题上,对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而《民法典》改变了原有规定的,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只有符合《立法法》第93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的,才予以溯及适用。在严格溯及适用条文的同时,明确审核规则,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二是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在有利溯及的标准问题上,刑事法律的溯及标准相对明确,即“从旧兼从轻”,但在民事法律的溯及标准上,理论研究缺乏、实务积累缺乏、域外经验缺乏,当前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对标《立法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以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合理预期中的“合理”,应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基准,同时,严格限定有利溯及的具体情形。

  三是遵循民事审判规律。与刑事审判不同,在民事审判领域,通常存在的情形是,新法对某一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旧法对此没有规定,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此适用新法的规则。这是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法理基础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且,在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依据旧法形成合理的行为预期,适用新法规则无所谓违背原有的“合理预期”,特别是新法规则又是对旧法背景下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新法规则的溯及适用不仅能够妥善解决相关纠纷,而且有利于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本解释明确规定了这一溯及适用的类型,将新增规则溯及适用作为独立的溯及适用类型。

  四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提出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也是本解释起草的基本遵循。在判断《民法典》条文能否有利溯及时,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在具体列举新增规则的溯及适用情形时,将是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如英烈保护、自甘风险、好意同乘等。

  四、《民法典》各编溯及标准的差异

  《民法典》共七编,划分不同章节的主要依据是不同法益之间的区别,故不同章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关系性质等规定有所不同,法律对其调整的方式、范围、力度也存在差异。在根据本解释确定不同章节具体法律规定的溯及力时,应当允许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况下,各编有不一样的溯及标准,体现一定的差异。

  物权编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有限,在溯及标准上应更为严格,对于涉及各个商事主体实体利益权衡的,建议不予溯及。合同编更注重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缔结、修改合同对原来约定予以适当变更,应采用更加克制、严格的态度确定其溯及标准。如《民法典》第 686 条规定保证责任推定方式的改变,明显不能溯及适用。人格权编是针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应当溯及适用。如禁止性骚扰、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新增内容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可允许溯及,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均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家庭、财产等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及公序良俗,在作为新法的《民法典》施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人民群众已经形成的观念和司法实践做法,让民事主体有稳定的预期并合理安排自身的生产、生活,避免不当增加法律的不安定性,不宜过多溯及适用。侵权责任编规定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无溯及力”是基本原则,例外情形只能在“有利追溯”的情形下适用,应在个案中,根据案件事实,围绕法律关系成立的目的、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客观困难等因素综合考虑。

  五、《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和衔接

  根据《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符合《立法法》第 92 条规定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为解决特别法与《民法典》之间的规范冲突问题提供了基本准则。由于我国很多商事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及《民法总则》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包含了大量的一般性规定,如《公司法》包含了大量的法人制度尤其是营利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而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将《公司法》中的一些条文经提炼或修改后规定到《民法总则》中,但并未同时修改《公司法》相关条文以使其与《民法总则》在适用上保持一致。此时如果一概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则立法者有意修改法律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

  为此,可以参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中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即原则上应适用商事特别法的规定, 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民法典》有意修正商事法律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比如,《公司法》第14 条第 1 款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民法典》第 74 条第 2 款修正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又如,《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106 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民法典》第 65 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上述条文的先后顺序看,对第三人范围的表述变化应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再如,《商标法》第 63 条规定侵犯商标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恶意”,而《民法典》第 1185 条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二者的主观故意程度明显不一样,并不是因为商标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更需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而是立法在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作出的有意修正。

  2.《民法典》在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基础上增加新内容,应适用《民法典》规定。比如,《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民法典》第 85 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了“但书”内容:“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典》增加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内容,是对既有规定的补充规定,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应优先适用《民法典》规定。

  3.《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存在适用困境,需进一步明确内容。比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8 条第 2 款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股东,而《民法典》第 70 条第 2 款一方面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另一方面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明确,建议予以明确。又如,有关公司决议的成立和效力问题。《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未作规定,《民法典》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了法人决议的成立要件,按照《民法典》对特别法补充适用的规则,该规定可以成为认定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裁判依据。但《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同时规定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建议明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的决议,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为不成立,还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可撤销。

  六、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名称问题

  起草本解释过程中,先后使用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衔接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三个名称。经反复权衡比较、征求各方面意见,最终使用现名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一是符合本解释集中解决属时效力的目的。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属人效力范围、属事效力范围、属地效力范围以及属时效力范围四个方面,其中属时效力又称法的时间效力,指法律规范从开始施行到终止施行期间内,为该法所调整的所有行为都应当适用该法,排除其他法律的适用。因此,现名称既可以准确、全面涵盖本解释的内容,也能够突出本解释的功能定位。

  二是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命名方式。

  三是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司法解释的体系建构思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的要求,要构建分层次的《民法典》解释体系,具体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解释《民法典》的整体适用问题(如新旧衔接、体系衔接等),以“《民法典》+ 具体问题”的名称和形式出现。本解释即属于这一层次。第二层次解释《民法典》某一编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民法典》某某编解释一、二”的名称和形式出现。第三层次解释某类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文件,名称中不再冠以《民法典》,而是直接以相应的司法解释名称和形式出现。例如,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直接保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名称即可。这样安排逻辑清晰、层次分明,便于检索、查找,有利于对民法司法解释的学习和适用;有利于根据《民法典》实施的情况,随时补充制定有关司法解释。

  七、关于裁判文书中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援引问题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正确援引本解释、已废止和修改的法律、司法解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该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需要同时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确定引用条文顺序。”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决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条文作为裁判依据时,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文,后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释名称、相应文号和具体条文。人民法院需要引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可以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该司法解释的修改时间。”第1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列明民法典的具体条文和《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引用法律、司法解释时,不必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条文。”实践中要着重把握以上几个方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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