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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法律法规 2021-08-22 22:31:34249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4975个文字,大小约为22KB,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
【导读】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8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培育与治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指导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加强文明乡(镇)、文明村(社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采用合法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

  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公共场所服务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以文明形象引领社会风尚。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保密。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尊严和荣誉,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相互尊重,自觉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得高声喧哗,不得说脏话粗话;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三)使用公共座位合理有序,不得抢占、霸占座位;

  (四)禁止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五)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六)组织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营销等室内外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和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爱护公共设施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损毁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等公共设施,不得踩踏公共座椅;

  (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三)不得故意损毁电梯、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及消防设施;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

  (五)不得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聚餐、烧烤,损坏花坛绿篱;

  (六)其他爱护公共设施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爱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得随意弃置、焚烧;

  (二)爱护市容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三)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将餐厨垃圾在公共场所裸露存放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园林绿地等处;

  (四)不得在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焚烧祭奠;

  (五)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六)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不得在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间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设立广告牌、广告灯箱等;

  (八)从事摆摊设点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行人安全通行,不得影响交通,不得扰乱市容环境秩序;

  (九)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道路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驾驶车辆应当礼让行人,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

  (三)驾驶车辆不得吸烟、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规范使用灯光、喇叭;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先下后上,不得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给需要关爱的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五)规范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应急通道、人行道、盲道等禁止停车区域和残障车位;

  (六)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用语文明、规范服务、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七)物流、餐饮配送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采取措施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八)其他维护道路安全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爱护英雄烈士以及历史文化人物纪念设施,不得破坏、污损;

  (三)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遵守景区、景点规定,不得违规攀爬;

  (四)尊重他人权利,文明合影,不得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

  (五)维护景区安全,不得违规野外用火;

  (六)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有悖民族风俗习惯、有损人格尊严、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强卖;

  (七)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导游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八)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知识产权,不得非法使用他人网络原创作品;

  (二)不得发布、传播低俗淫秽等不良信息;

  (三)不得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网吧经营者应当执行实名制规定,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

  (五)其他文明使用网络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制定落实文明行医规范;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尊重患者,用语文明,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侵害患者合法权益;

  (三)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理性处理医疗争议,依法表达合理诉求,不得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建设文明村镇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完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积极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四)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五)倡导移风易俗,从简从俭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六)其他建设文明村镇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违法搭建,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空间;

  (二)不得私接乱拉水、电、气、通讯等线路;

  (三)进行装修装饰、聚会聚餐、餐饮服务以及健身、歌舞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充电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饲养宠物按照规定办证、检疫,清理粪便,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妨碍、伤害他人;

  (六)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建设文明单位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强化理想信念教育,提升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

  (二)以人为本,引导行业职工增强文明服务意识,促进优质规范服务;

  (三)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广泛开展志愿服务,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其他建设文明单位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文明校园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教育主管部门及其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健全校园文明公约;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尊重爱护学生;

  (三)不得传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对学生有不良影响的言论;

  (四)预防学生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五)其他建设文明校园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文明家庭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培育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等良好的家教家风;

  (二)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及依法应受到监护的其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纵容子女不良行为;

  (四)其他建设文明家庭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规定办证、领取犬牌、注射疫苗;

  (二)携犬只出行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携犬只出行需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其他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及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的扶助犬除外。

  第二十四条 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 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不得购买、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

  倡导节约用餐,提倡用餐实行分餐制,推广使用公筷公勺。消费者按需点餐,争做绿色节约消费的传播者;餐饮企业要为消费者按需配餐、按量点餐提供便利。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关爱帮扶制度。

  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应当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街道(乡镇)及村(社区)图书室、流动站点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培养公民的阅读习惯,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第二十八条 推动爱国主义教育融入贯穿国民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开展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民主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等教育,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与利用。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中小学校等要建立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工作联系制度,组织制定教育活动计划,重点培养青少年爱国主义情怀。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实施以下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无偿献血;

  (二)自愿捐献人体细胞、组织、器官以及遗体;

  (三)参与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六)参与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工作;

  (七)其他应当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培训内容,组织开展主题活动,设置文明提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显示屏、宣传栏等,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

  鼓励在飞机、火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文明行为规范进行宣传。

  第三十三条 网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网络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向网络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合理设置便民张贴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的建设,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法治教育,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规范教育,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内容、服务地点、服务任务和服务时间进行量化,从而提升公民文明交通意识,减少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促进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组织紧急现场救护知识培训,提高公民实施救护能力。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引导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扫活动。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及时制止影响河道整洁、毁损绿化、污染大气、水、土壤等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车站、机场、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爱心座椅。

  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无障碍卫生间、保持开放、整洁。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母婴室。

  第四十一条 主办、承办各类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完善相应保障措施,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并且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终止吸烟行为,处五十元罚款;拒不终止的,处二百元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六)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物流、餐饮配送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对道路交通造成严重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七条 不文明行为人对举报人、投诉人、劝阻人进行辱骂、推搡、威胁、打击报复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依法处罚。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恶意连续或者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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