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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职工受伤害后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

法律资讯 2022-05-09 11:59:0882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3643个文字,大小约为16KB,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导读】导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

  导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亦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虽然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但劳动者是在注销前受到伤害,因此企业在职工受伤害后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的身份,只要劳动者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亦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虽然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但劳动者是在注销前受到伤害,因此企业在职工受伤害后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的身份,只要劳动者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工伤。

  参阅:

  1.江苏法院裁判: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判定职责——汤*建诉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2.福建高院裁判: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孔*云诉龙岩市人社局撤销工伤行政确认决定案

  3.江苏高院裁判:用工主体不合法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判定职责——袁*林诉海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4.用人单位被注销不影响工伤认定

  5.业主注销工商登记不影响工伤认定——王某某诉山东省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文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5行终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独资股东。

  委托代理人周*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289L。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汤*林,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汤*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5日应汤*林的申请作出马鞍山(当涂)041189201902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职工汤*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汤*林受伤为工伤。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汤*林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陈*个人独资设立,陈*设立该公司的初衷是承接业务需要,并未实际运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陈*抗辩举证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当涂)0411892019023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陈*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2日注销。2018年12月16日,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安徽小伙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绿德科技公司废气处理安装合同》,由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承包安装马鞍山绿德科技公司的UV光氧活性炭废气处理工程。2019年1月5日,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汤*林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25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应汤*林的申请作出马鞍山(当涂)041189201902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职工汤*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汤*林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马鞍山,其施工项目所在地亦在马鞍山,故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受理该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汤*林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系在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时因工受伤,且汤*林在行政程序中已就其受伤情况等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可以确认汤*林因工受伤相关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马鞍山市人社局经汤*林申请,依法受理后,向作为用人单位的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并经依法核实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在收到马鞍山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汤*林受伤的情形系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承担。

  陈*上诉称,1.一审认定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安徽小伙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马鞍山绿德科技公司的UV光氧气活性炭废气处理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相应工程处理资质,且上诉人签订合同是系其个人行为,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仅有陈*签名,并无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是公司是合同主体,该工程施工过程也是上诉人个人进行,与公司无关。2.一审认定汤*林系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职工无事实依据。马鞍山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林系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职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汤*林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上诉人个人喊汤*林到工地临时做工,工资也由上诉人支付,汤*林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并非表示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汤*林系劳动关系。3.马鞍山市人社局行政程序违法。马鞍山市人社局未依法送达,其提交的邮寄明细不能证明送达的是举证通知书,在其自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退回的情况下,径行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马鞍山市人社局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主体,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是陈*签名,因此,陈*是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并非如陈*上诉所称以其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陈*代表公司招用汤*林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形成劳动关系。2.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即使送达程序有瑕疵,也仅产生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时间延迟的后果,不会发生影响陈*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后果。3.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汤*林未作答辩。

  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陈*系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汤*林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马鞍山市人社局对汤*林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汤*林依据工伤决定书向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陈*才获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用人单位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4.陈*、陈双根出具的事故见证人笔录;5.微信聊天记录;6.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安装合同;7.工作证;8.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送达回证、公告材料;5.委托手续。上述证据证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汤*林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一审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5日,汤*林在马鞍山绿德科技公司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8月5日,汤*林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申请表事故地点栏填写马鞍山绿德科技公司厂区,用人单位栏填写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联系人栏填写陈*,联系地址是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B6#楼133号,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填写:“2019年1月5日上午,汤*林受公司安排,在马鞍山绿德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UV光氧气活性炭废气处理工程设备安装过程中不慎踩空跌落……”。2019年8月27日,陈*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2019年8月27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向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邮寄材料时,邮政速递芜湖市融汇营业部安排投递员孙贤正进行了妥投,2019年12月30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再次向该地址邮寄时,邮政速递回单显示邮政速递芜湖市融汇营业部安排的投递员孙贤正未能妥投,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2020年1月6日,马鞍山人社局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登报公告送达了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对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和程序,一审判决已作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能否成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亦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虽然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但劳动者是在注销前受到伤害,因此企业在职工受伤害后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的身份,只要劳动者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从马鞍山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陈*的事故见证人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合《绿德科技公司废气处理安装合同》,可知,陈*作为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合同承接了安装工程,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安排汤*林从事工程设备安装工作并支付报酬,马鞍山市人社局据此判断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与汤*林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上诉认为该工程系其个人承接,汤*林由其个人雇请,与公司无关,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汤*林在马鞍山绿德科技公司工地施工中发生意外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应当认定工伤。马鞍山市人社局受理汤*林申请后,向用人单位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并经依法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无法联系的原因,邮寄方式未能送达芜湖家筑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二审期间,陈*自述其成立的公司除本人外无其他员工,故马鞍山市人社局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要求依法送达的目的,是保证相对人及时获知并依法救济的权利,本案陈*在获知工伤认定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其救济权利未受影响。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花 卉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焦明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夏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新时代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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