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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格式范文)

法律资讯 2021-11-02 22:38:49115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3451个文字,大小约为16KB,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导读】被告人孙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第二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被控故意伤害案的第二审辩护人。辩护

  被告人孙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

  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本人委托,指派 律师作为其被控故意伤害案的第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前会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综合辩护观点如下,敬请合议庭参考适用并在辩护词中明确评判。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格式范文)

  1、本案非法证据排除

  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3、本案已经调解结案

  4、本案存在人为立案

  5、孙某某现正式报案

  现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非法证据排除

  刑罚适用的严肃性,决定刑事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应严格和谨慎。证据是司法公证的基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证明应当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并完全符合程序性规定。

  一、虚假证据材料

  《北市区公安局某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补侦卷P3-5)

  不是北市区公安分局吴某、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出具的材料,而是连吃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以后假冒吴某、刘某某出具的虚假材料。即:受案登记、接案登记是2015年后假冒材料。

  众所周知,2015年5月,国务院同意撤销宝钉市北市区和南市区,合并为连吃区。本次区划调整,将“连吃”命名为宝钉新的市辖区名称。辩护人庭前会提交证据“委托人北市区公安分局颁发的身份证”“网上北市区变为连吃区的新闻报道”以证明2015年5月前存在北市区,2015年5月后只存在连吃区。

  二、来源非法证据材料

  2009年6月22日,《申请-李某某》;2008年12月13日,《申请-李某某》;2008年12月13日,《申请-孙某某》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参照第二百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没有任何笔录印证,没有任何接收签字,没有任何警员签字负责的书证或言词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证据

  2008年10月31日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据卷P78-81),2008年11月1日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据卷P82-83),没有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无法确认核实告知,并且不是个别询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全卷没有找到2008年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某的两次询问签字为其子李某某、李某某代签更可以证明现场不是李某某1人接受警员询问。

  另,2008年10月31日21时15分至22时15分,二五二医院,吴某询问李某某。 2008年10月31日22时20分至23时30分,某庄派出所,吴某询问孙某某。

  二五二医院与某庄派出所距离6.7公里,驾车20分钟点才能到达,吴某警员5分钟完成:结束询问,收拾材料,二五二医院离开,驾车,到达某庄派出所,打开材料,询问孙某某,是不可能作到的。所以二份材料必有一份造假,或者二者全假。

  2020年9月23日,宝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检察员法庭未对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至今未收到公诉机关、公安机关的任何补充和说明材料。

  综上,上述《北市区公安局某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申请-李某某》《申请-李某某》《申请-孙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据卷P78-83)》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但是依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无罪或罪轻证据。

  第二部分 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因此超过追诉时效,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

  一、本案孙某某已过追诉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张明楷理论“追诉时效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刑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

  李某某被伤害案发为2008年10月31日,轻伤追诉时效至2013年11月1日,2013后11月2日已过追诉时效。

  二、本案追诉时效不符合延长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008年立案已过追诉时效,2008年未立案同样已过追诉时效。

  三、立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使公安立案侦查,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成立超过追诉时效。

  2019年2月19日孙某某供述(证据卷P44行11):自幼上学,高中毕业后在家,2008-2014年在大西良村村委会工作,后2015-2018年在家待业,2018年我被当选大西良村村委员会主任。…当时我在村委会工作(行后2)。

  假设2008年至2013年之间已对孙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客观事实是故意伤害案发时2008年10月31日孙某某在大西良村委员会工作,2008年10月31至2014年孙某某还在大西良村委员会工作,所以追诉时效期限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日孙某某没有逃避侦查。

  四、未立案已过追诉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司法本意是公安机关徇私枉法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此条款的适用以公安机关警员吴某、刘某某犯错或者犯罪为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未立案追诉期限的延长以李某某控告,公安机关受理但未立案为前提。

  1、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控告

  《申请-李某某》《申请-李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据卷P78-83)》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详见第一部分非法证据排除二、来源非法证据材料三、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证据不再赘述。

  2、公安机关没有接案受理

  《北市区公安局某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是连吃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以后假冒吴某、刘某某出具的虚假材料。详见第一部分非法证据排除一、虚假证据材料不再赘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没有合法有效的《北市区公安局某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则不能证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孙某某。假的《北市区公安局某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更不能证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孙某某。

  3、殴打行为是工作中发现

  见《北市区公安局某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补侦卷P4)2008年10月31日上午李某某殴打孙某某,同日下午孙某某殴打李某某。孙某某殴打李某某是在李某某殴打孙某某案工作中发现。

  五、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追诉时效内立案和逃避侦查的证据材料应当公诉机关举证,追诉时效内未立案李某某控告的证据材料应当公诉机关举证,不能让孙某某自证无罪,更不能让孙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部分 本案已和解并结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二)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和解的逻辑

  2008年10月31日李某某证实(证据卷P138):…孙某某来找我,说村北输变电线施工现场停工了,我跟他过去看看。…孙某某问:“为什么不让施工”。薛某某说:“没人和我说,没给我钱”。孙某某说:“我是负责人,我负责协调此事”…李某某一看两人打起来了,也过去打了孙某某,他过去一拳打在孙某某左眼上。…我右手拇指受伤了,孙某某左眼受伤了。

  孙某某在村委会工作,为乡政府处理拆迁事宜,李某某将村委会领导李某某(打伤证据卷P157),将负责人孙某某打伤(证据卷P162),伤人在前、理亏在先不控告而和解符合逻辑。

  二、和解的证据

  2008年12月13日《申请-孙某某》(证据卷P171),同意派出所领导妥善处理我与李某某之间纠纷。2008年12月13日《申请-李某某》(证据卷P172),同意派出所领导妥善处理我与孙某某之间纠纷。

  2019年7月31日连吃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补二卷P2),对双方进行调解完毕,根据当时有规定轻伤案件调解完毕后, 不在需要进行下一步法律程序,案件结案。

  吴某情况说明(补二卷P3),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妥善处理,至此此案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2019年12月5日某庄乡政府情况说明(补二卷P4),村支部书记陈某某表示:该村孙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的打架案件,已经过调解完毕,他可以作证。

  2019年12月10日吴某情况说明(补二卷P5),我曾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并加盖了连吃区公安分局的公章。

  2019年12月6日吴某情况说明(补二卷P6),某庄乡政府、大西良村、某庄派出所及办案民警均认为双方自己达成谅解。

  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判决书》(P5)经查,虽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存有双方申请调解的申请书,但无其他能够体现后续调解过程及结果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公安机关因双方调解解决而结案的相关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机关应当举证没有调解过程及结果的证据材料,应当提供本案公安机关未结案的每年上报材料。

  “调解过程及结果有相关材料”应当是公安机关制作和留存,上述材料缺失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失误,难道让孙某某来承担公安机关的错误后果吗?

  以现在侦案警员制告虚假《北市区公安局某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风格,即使有“调解过程及结果有相关材料”也被其藏匿或毁坏。

  第四部分 存在公安机关人为立案

  2008年的轻伤案,公安机关制作虚假受案材料,2018年再次开始追诉,不要觉得党、政府、群众会奇怪。我们要深深体会政法会议精神:大家一致认为,要坚持刀刃向内,突出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动员政法干警主动向组织讲清问题,充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彻底割除毒瘤,清除害群之马,确保政法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

  第五部分 孙某某正式报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现辩护人和被告人孙某某正式向宝钉市中级人民法报案举报李某某故意伤害孙某某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2008年案发2018年立案侦查,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并且无法排除调解结案的合理怀疑。合议庭要充分考虑孙某某为乡政府工作中受到李某某殴打的前提,充分考虑本案在某庄乡的不良影响,充分的体谅和保护政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宣告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

  律 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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