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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死亡时间,与劳动合同终止、工亡有什么关系?

法律资讯 2021-04-29 14:30:5196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1498个文字,大小约为7KB,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导读】《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劳动法的内容虽然不包含在《民法典》当中,但《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劳动法的内容虽然不包含在《民法典》当中,但《民法典》与劳动用工确实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笔者结合《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为大家梳理总结《民法典》中与劳动用工有关的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说明:文章以讨论实务问题为主,不探讨深度的理论问题。

  【条 文】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解 析】

  本条解决的是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问题,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基本依据,确定不了的再以其他标准予以确定。

  出生时间与劳动用工几乎没有关系,死亡时间与劳动用工有密切联系。

  一、死亡时间涉及到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

  死亡时间的确定先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死亡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死于医疗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2、正常死亡,但医疗单位无法出具死亡医学证明的,由社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3、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4、已经火化的,由殡葬部门出具火化证明。

  以上证明中载明的死亡时间是判断自然人死亡时间的最基本依据。如果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有其他证据能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劳动关系的主体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方,当作为一方主体的劳动者死亡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消失,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那么,死亡时间的确定就关系到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确定,确定了死亡时间就确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

  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与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社会保险缴纳的截止时间有一定的关系。

  比如,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问题。

  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通常是到下个月发放工资时发放,这样的做法其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按此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时工资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一次性支付,而不是等到下个月再支付。

  很多地方性法规中也有所规定,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也就是如果劳动者死亡的,哪怕劳动者在这个月只上一天班,也要发放全月的工资。

  二、死亡时间对于认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至关重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条规定中有三个时间的问题,一是“工作时间”,二是“突发疾病时间”,三是“死亡时间”。

  在“工作时间”内是本条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突发疾病时间”至“死亡时间”之间是否为48小时是本条认定视同工伤的关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对于几个时间的确定至关重要。

  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容易确定。

  突发疾病时间,也就是48小时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

  有些省份的规定比较明确,比如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规定:“十一、‘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没有具体规定的地区就要注意相应时间的证明问题,比如员工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舒服了,那么这个不舒服的时间就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当员工向单位反映时,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记录,有必要的情况下收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发病时间。

  如果没有收集相应证据,很可能以拨打急救电话或医疗机构的诊断时间作为发病时间,这样时间推后了,而最终的死亡时间正好卡在48小左右的时候,将直接涉及到是否是工伤的问题。

  对于死亡时间的确定似乎也好确定,按第十五条确定的标准来确定即可,但在实务中还是存在争议。

  根据医学通说,目前死亡标准分为两种:

  一是心死亡,是指人的血液循环完全停止,脉搏,呼吸停止,这是人类公认的死亡标准,也是最容易观察和确定的形式。

  二是脑死亡,是指脑组织或脑细胞全部死亡,包括大脑,小脑,脑干在内的全部功能完全而永久不可逆的丧失和停止。

  比如在48小时前已经脑死亡,过了48小时后在很短时间内心死亡,此时能否认定为工伤?

  再比如,从医学角度上来说已经没有救治的可能性,放弃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如果继续进行治疗就超过48小时,此时能否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来不是工伤,是法律出于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作出的特殊规定,在工伤认定中 对工作时间、发病时间、死亡标准、死亡时间都应当从严解释,从严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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