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www.lawzsw.com - 一家专业的法律知识网站!
主页 > 法律知识 > 民事诉讼法 >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民事诉讼法 2021-07-20 21:27:1383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3766个文字,大小约为17KB,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导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和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网站声明:本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资源信息来自互联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 个人案件网上查询系统怎么用 个人案件网上查询系统怎么用

      社会生活中,常常会遇见一些纠纷或是矛盾难以解决,最终只能走上诉讼的道路,为了方便诉讼,在法院立案后可以通过查询系统查询相关的案件进度,那么个人案件网上查询系统怎么用呢?接下来就由法律知识网小编为大家进行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个人案件网上查询系统怎么用  全国案件诉讼查询,大部分已经公开,可以凭相关案件信...

    发布于:2022-09-22

    详细阅读
  •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至188条对检察监督的方式做了规定,将抗诉作为其监督手段。这种被称之为"事后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受到怀疑。我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可以从宪法的角度来解释。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宪法地位决定了它...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时,考虑权利人有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多年来困扰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一个难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举证责任

      一、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  1、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含义。  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支持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对立当事人是平等的,...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的案件有哪些 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的案件有哪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及裁定提出抗诉。  在司法实践中,对抗诉案件也应该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法律条件的抗诉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不符合条件的抗诉案件是不能够立案再审的,应通知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坚持抗诉,应书面通...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 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目前有以下三种形式:  1、独任庭  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的案件是:  (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  (2)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分别发挥了什么作用?有什么区别吗?下面法律知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民事诉讼及其程序是怎样的?什么是申诉?检察机关分别在其中发挥什么作用,检察机关的抗诉能发挥什么作用?  通常人们常将诉讼称作"打官司'。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各类民事权益受侵犯,从而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对此进...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研究 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研究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是怎样的?如何完善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下面法律知识网为您分析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总体上呈现以下特征:  一是协作与制约相依存。  二者的协作关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消极协助关系、积极协助关系和直接替代关...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机制初探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机制初探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机制初探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普遍是事后监督,即在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而本文所称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是指在民事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对于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矛盾...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 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意义 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意义

      核心内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该条法律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查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意义是什么?下面,法律知识网小编将为您介绍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意义。  新《民事诉讼法》构建民事...

    发布于:2021-07-20

    详细阅读

普法知识网汇聚各种法律知识为广大群众普及法律基础知识,提供法学常识、汇总生活中的法律小常识,例如合同法律知识、涉外法律知识、刑法知识、房地产法律知识、劳动法律知识等法律知识性文章供网友参考学习。

Copyright @ 2020-2022 备案号:粤ICP备2020126672号